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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礁溪鄉鄉有財產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日期:100-03-28    

宜蘭縣礁溪鄉鄉有財產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礁鄉民字第1000005173號令公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
        統一管理鄉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鄉有財產,係指宜蘭縣
        礁溪鄉(以下簡稱本鄉)依法令規定或
        報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預算支出及接受
        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三 條 鄉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
          指土地、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
          。
        二、動產:
          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
          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
          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
          券。
        四、權利:
          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
          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
        ,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

  第 四 條 鄉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
            本所暨所(附)屬各單位供辦
            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
            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
            鄉營事業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
            用之財產。但鄉營事業為公司
            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五 條 鄉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所,其中動產
        之主管單位為本所行政室,其餘財產之
        主管單位為本所財政課 。

  第 六 條 鄉有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
        位預算之直接使用單位為管理單位。

  第 七 條 鄉有不動產以本所為管理機關者,依其
        性質區分內部管理單位: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公共造產
          用地、公產經營用地及其設施等,
          以財政課為管理單位。
        二、市場、綠地、國土保育用地、農、
          林業用地、產業道路、養殖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及其設施等,以農經
          課為管理單位。
        三、水利、道路、橋樑、停車場用地及
          其設施等,以工務課為管理單位。
        四、學校用地、公墓用地、社區活動中
          心、村里活動中心、社區福利用地
          及相關設施等,以社會課為管理單
          位。
        五、資源回收場、掩埋場、垃圾車庫用
          地及其相關設施以清潔隊為管理單
          位。
        六、公園、風景區遊憩用地及其設施等
          ,以觀光產業發展所為管理單位。
        七、圖書館用地及其相關設施以礁溪鄉
          立圖書館為管理單位。
        八、托兒所用地及其相關設施以礁溪鄉
          立托兒所為管理單位。
        九、本所辦公廳舍、鄉民代表會用地及
          相關設施以行政室為管理單位。
        十、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單位
          為管理單位。
       十一、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
          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所指定適當單
          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區域計畫
        或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由管理單位將
        用途性質變動後移歸有關單位管理。

  第 八 條 本鄉設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鄉有
        財產處理事項:
        一、鄉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鄉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
        四、鄉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
          之審議。
        五 其他鄉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所另定之。
 
第 二 章  保 管   
 第 一 節  登 記

  第 九 條 不動產由各該管理單位囑託該管地政事
        務所以宜蘭縣礁溪鄉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並以本所為管理機關登記。

  第 十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各管
        理單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
        權利登記。

  第  十一  條    鄉有不動產與他人共有者,各管理單位
        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
        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得訴請
        法院判決後辦理登記。
 
 第 二 節  產 籍

  第  十二  條 財產管理單位,應就所經管之鄉有財產
        ,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依下列方式管
        理,並設分類明細帳:
        一、不動產:
          以筆、棟等為單位,繕製財產清冊
          。
        二、動產:
          鄉有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
          利,除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
          理權利登記外,並應由管理單位分
          別登錄於財產登記卡。
        前項財產資料有異動時,管理單位應每
        半年列表報於主管單位。

  第  十三  條 本鄉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
        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單位應於辦理
        並取得後一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及
        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
        帳列管。

  第  十四  條 本所主管單位應設鄉有財產總帳,就各
        管理單位所管理財產分類、整理及登錄
        。

  第  十五  條 鄉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
        及移轉時,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
        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
        規定列報異動。但財產在訴訟中者,應
        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三 節  維 護

  第  十六  條 管理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規
        定報廢者外,應善盡管理及有效利用,
        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
        糾紛,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管理單
        位應就新建建築物於保固期間內善盡保
        固權利。

  第  十七  條 產權憑證(契據、所有權狀、有價證券
        及其他權利權狀等),由管理單位列冊
        妥為保管。

  第  十八  條 管理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其
        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鄉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
        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
        刑事責任應由管理單位簽報本所訴請該
        管司法機關究辦外,並負賠償責任。但
        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
        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管理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管理不善,致
        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  二十  條 鄉有財產經他人非法占用、登記、毀損
        ,經查明確實後,管理單位應依法訴請
        司法機關究辦,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及
        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除
        移送司法機關究其刑責外,並請求損害
        賠償。

  第二十一條 鄉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鄉有財
        產,不得擅自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
        自己之處分或收益,並不得有損害本所
        權益或圖利他人之行為。
        鄉有財產管理人員有前項行為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涉及刑事責
        任部分並應訴請司法機關偵辦。
 
 第 四 節  取 得
 
  第二十二條 管理單位計劃購置不動產時,應先向財
        政課及各級政府公產主管單位洽詢;無
        適當之公有不動產時,始得購置私有不
        動產。

  第二十三條 管理單位經管之不動產非簽報本所核准
        ,不得增建、改建或拆除。但因災害經
        權責機關認定,必須緊急處理者,不在
        此限。
        符合前項但書規定者,應於事後檢同有
        關証件,補報查核。

  第二十四條 本所接受贈與財產,各該管理單位應先
        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
        紛解決後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
        ,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贈與
        附有條件時,應簽報本所核准。
        受贈財產應依第十二條規定建檔列管。
 
第 三 章 使 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二十五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
        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
        所核准者,不得變更使用用途。但徵收
        、撥用或開發許可回饋捐贈之土地依有
        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公用財產因用途變更或基於事實需要,
        經本所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
        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
        財產。

  第二十七條 管理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如全部、部
        分不需要使用及單位裁併、撤銷且無保
        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所核准,依其
        性質指定有關單位接管;其因單位改組
        者,移交新成立單位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所單位因公共或公務需要,須使用其
        他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
        ,應由雙方協調,並將結果報請本所核
        定。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二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
        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
          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撥用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鄉有非公用財產之有償或無償
        劃分,依行政院頒「各級政府機關互相
        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規定辦理。

  第  三十  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鄉有非公用土地
        ,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級機
        關核明屬實,並徵詢本所同意後,依土
        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及其定著物,屬於鄉有
        財產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三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其他政府機關核准撥
        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主管單位應辦理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
        後一個月內,通報管理單位列管。

  第三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
        行使用。但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國防軍事
        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所應函請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
        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者。
        二、擅供原定用途之外之使用、收益者
          。
        三、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者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事,本
        所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十四條 各管理單位間因公共、公務需要,移轉
        使用鄉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準用第二十
        八條規定。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三十五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
        務用、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
        期間不得逾二年,如屬土地者,不得供
        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本所同意,與管理單位
        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
        財產,仍依原契約辦理,原契約未訂明
        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三十六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
        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單位派員實地
        點收。

  第三十七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財產未善盡管理人責任
        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另
        不動產如有被占用者,管理單位須負責
        排除占用。

  第三十八條 借用財產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
        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單位查驗
        ,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
        並收回借用財產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用期間屆滿者。
        二、借用原因消滅者。
        三、變更原定用途者。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者。
        五、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借用之財產如需增建、改良或修繕時,
        須經本所同意。
        本所如依第一項收回時,如有擅自增建
        、加工、改良或修繕情事,本所得視需
        要請其恢復原狀,惟借用機關不得請求
        補償。
 
第 四 章 收 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四十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或
          防制公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
          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
          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
          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
          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
          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
          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
          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
          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
          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所收回處理
          。
        六、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
          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同
          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
          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
          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
          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定有期限者,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辦理,未定期
          限者,即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單位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
        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償金
        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空地、空屋出租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
        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
        管理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
        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
        。但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
        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
        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
        追收。

  第四十一條 鄉有非公用房地在無適當用途前,得配
        合國家政策或本所重大施政計畫,專案
        出租。
  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三、以地上權設定方式開發者,其期限
          不得逾三十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重新換
        約。

  第四十三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終止租約:
        一、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
          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違反民法第四百四
          十條規定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
          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七、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八、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
          焚燬者。
        九、其他依法令得予終止租約者。

  第四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比照國有房地
        租金率相關規定辦理,其收入悉數解繳
        鄉庫。

  第四十五條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
        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築使用
        時,本所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發給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四十六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
        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出租作
        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公用不動產得視財產性質,如停車場、
        商場、店舖、游泳池等等,本所得視實
        際需要,以自行經營、出租或委託民間
        經營管理。除自行經營外,其期間不得
        超過十年以上,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第四十七條 鄉有土地無使用計畫時,管理單位得配
        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下列之經營,
        辦理標租或信託: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開發休閒遊憩設施。
        三、公共造產。
        四、其他配合政府經濟政策及產業發展
          之開發經營。

  第四十八條 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時,管理單位應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為之,並
        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
        點辦理。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
        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
        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
        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
        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
        案讓售。

  第  五十  條 不動產位置情況特殊或基於政策需要,
        經縣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認定有配合整
        體規劃使用必要,其興辦事業並報經各
        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核定讓售之不動產,其興辦事業人應於
        二年內動工興建,五年內完成開發營運
        。
        讓售之不動產須於讓售契約約定,於未
        完成開發營運前,應由本所依土地法第
        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所有權禁止移轉之
        預告登記;其未能於五年內完成開發者
        ,得約定依原出售價款買回。

  第五十一條 利用鄉有不動產設置停車場、堆積場、
        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
        、裝設廣告物或其他設施或舉辦各項活
        動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
        關使用經本所同意者外,得計收使用費
        。
        前項使用費比照租金標準計收繳庫。
 
第 五 章 處 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五十二條 鄉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應於完成法定
        處分程序後,由財政課依法辦理。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所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
        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鄉有建築改良物時
        應一併出售。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
        如下:
        一、空地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
          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
          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
          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
          購買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鄉有者,照現狀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權
          。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四十條承租規定
          者,照現況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
          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予有租賃關係
          之房屋承租人。
        六、鄉有出租之不動產,如於民國三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比照國有財產法
          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計價讓售
          。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
          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
  第五十五條 鄉有畸零地出售時,除有保留必要者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規定最小宗地建
          築基地面積範圍內,依建築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得照核准讓售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超過規定最小宗地
          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
          調整地形不成後,申購人切結不願
          調處並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價格承購
          者,予以讓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
        ,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後,
        再行分割讓售。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
        於出售時應追收最近五年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
        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認定之。
  第五十六條 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鄉有土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可單獨建
          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鄉
          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非
          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
          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
          併使用方式承購公有土地,於地籍
          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
          之鄉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
          者。
        鄉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
        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須與唯一
        部分鄉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
        併賸餘部分鄉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
        得在鄉有、私有土地合計符合規定最小
        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
        ;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
        部分鄉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第五十七條 本所無償借用其他機關之土地無須保留
        公用時,借用機關應騰空移交本所接管
        。
  
  第五十八條 鄉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
        ,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時,
        得經協議委託價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
        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五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
        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使用
        必須交換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六十  條    動產廢舊或不適公用須處分者,應依事
        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其為變賣者,應
        依有關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第六十一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單位報經本
        所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六十二條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
        本所依法辦理。
 
 第 三 節  計 價

  第六十三條 鄉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課會同工務
        、民政、社會、農經課等初估後,送財
        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簽報鄉長核定之
        。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
        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第 六 章 毀 損
 第 一 節  災 害  

  第六十四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
        失時,管理單位應派員實地勘查,並向
        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丈後檢具複丈結
        果通知書依法辦理滅失登記並報代表會
        備查。

  第六十五條 鄉有財產因天災、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
        ,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
        查明毀損或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
        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有關規定,檢
        具證件報請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
        理財產列減。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
        或滅失者,管理單位應依法請求賠償。
        鄉有財產因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
        或滅失時,經審計機關審核責令賠償時
        ,財產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
        金額:
        一、遺失或毀損動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
          規定耐用年限者:
         (一)毀損動產無法修復或遺失時,
            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
            之同廠牌、同規格且相當產品
            抵充,或以該動產原購置價格
            (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
            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為
            賠償金額,其折舊計算方式為
            :
                       己使用年限
       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 -----------
                         財務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二)已使用年限計算至月,不滿一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遺失或毀損動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
          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動產有處理
          價值,於尚未出售前遺失或毀損者
          ,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
                           1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 ---------
                        已使用年數+1

  第六十六條 出租之鄉有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
        部或部分毀損,其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
        時,得依法請求賠償,必要時得終止租
        約。

  第六十七條 出租之鄉有房屋,其基地非屬鄉有者,
        其毀損可歸責於承租人時,除得依法請
        求賠償外,必要時得終止租約。

  第六十八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
        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財物標準分
          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者。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
          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
          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充作他項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
          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
          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奉准報廢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
        所有權登記者,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
        登記。
  
  第六十九條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者
        ,管理單位應填具鄉有建築改良物拆除
        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
        報廢程序後,減除財產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報廢
        拆除者,管理單位應敘明理由,檢附計
        畫圖、說明書表,報請本所核轉審計機
        關審核。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先行
        拆除者,仍應依規定補報審計機關。
 
  第  七十  條 鄉有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單位應
        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簽奉本所核准,
        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財產帳卡,並於會
        計年度終了時,彙編年度報廢財物處分
        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請本
        所行政室查核。
 
第 七 章 檢 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七十一條 本所財政課得對鄉有財產管理單位之管
        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第七十二條 各管理單位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
        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情
        事,並應定期抽查。

  第七十三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
        單位應對災區內所管理之財產,緊急實
        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七十四條 各財產主管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
        冊、表、卡之格式,由本所另訂之。

  第七十五條 本所財產主管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
        了時,就各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第七
        十條規定列表之資料,編製相關財產報
        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第七十六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工程受益費之規定
        者,應由管理單位向該管稅捐機關或經
        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稅捐稽
        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迄日
        期,應詳細記載。

  第七十七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
        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單位負
        擔。但已出借者,其稅捐得約定由借用
        人負擔。
 
第 九 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鄉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
        十年以上之租賃、設定地上權、委託民
        間經營等,應送請本鄉鄉民代表會審議
        同意後,報經縣政府核准。但其他法律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類別:[最新公告]
上版日期:1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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