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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日期:101-06-06    

宜蘭縣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89 年12月27日89府社福字第141612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19日府社救字第0980010237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 5 月28日府社救字第1010081011號函修正發布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救助遭受急難之縣
   民及流落於本縣缺乏車資返鄉者,促進社會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設籍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之縣民,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於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急難救
   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
     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困,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困
     未能即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
     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三、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有急迫情形
   者,得由鄉(鎮、市)公所逕行救助,再行補送有
   關表件:
  (一)急難救助申請書。
  (二)全戶(含實際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
  (三)無力殮葬者,應附死亡證明書及相關費用證明
     文件。
  (四)傷病者應附合法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
  (五)失業、失蹤、入獄、服役或其他原因應附之相
     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檢附之資料如未齊全,受理機關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其
   申請。

 四、急難救助金之核發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者發給急難救助金新臺
     幣(下同)五千元。
  (二)急難事件視發生情況,核發急難救助金二千至
     四千元。
  (三)本要點第二點所規定之急難救助,同一事故之
     救助以一次為限。惟經救助後生活仍限於困境
     ,經評估確有再予救助之必要者,以再一次之
     救助為限。

 五、急難救助個案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獲保
   險給付、社會福利救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
   形調查認定,自備齊有關文件之日起三日內完成核
   定。

 六、向鄉(鎮、市)公所申請急難救助後,生活仍陷於
   困境者,鄉(鎮、市)公所得將急難救助案件轉報
   本府再予救助。

 七、經救助之民眾如有其他需求,本府或鄉(鎮、市)
   公所應轉介社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機關(單位
   )辦理相關福利事項,以協助其自立,必要時得提
   供實物救助及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經急難救助後,仍有無力殮葬或生活陷於困境者,
   得由本府依內政部急難救助申請審核及撥款作業規
   定,轉報內政部救助。

 八、民眾如已獲得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其家庭經濟生活
   已獲紓解,或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
   得損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急難救助。但取得社會
   救助或福利服務、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限於困境
  ,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九、申請人及其家屬如提供不實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救助者,核定機關應立即停止救
   助,並命其返還所領取之救助。
 
 十、申請急難救助金撥款規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各款規定之一者,由鄉(鎮、市)
     公所調查、評估及核定,但因特殊緊急情形,
     未即透過鄉(鎮、市)公所申請者,經本府派
     員查明屬實後,得以專案發給急難救助金。
  (二)為爭取救助時效,本府得預撥救助金交由鄉(
     鎮、市)公所核發。但鄉(鎮、市)公所應負
     擔百分之三十之救助金額。
  (三)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向
     本府核銷報結,並將賸餘款繳回本府。

十一、人命傷亡、房屋倒塌等災害,已依天然災害相關法
   規申請救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十二、設籍於外縣市之民眾,缺乏車費返鄉,經查證後得
   核發單程換票證乙張(換票證有效期限為三日),
   申請人持換票證至臺灣鐵路局之車站,換取車票逕
   返戶籍地。
   持本換票證限乘區間或平快車種之鐵路交通工具,
   並應查驗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健保卡等其他足以證明
   身分之文件;倘無可供證明身分之文件,應取得其
   同意後拍照存證以供查驗。
   申請人因返鄉需要車程四小時以上(台中站或台東
   站以南),得提供誤餐費,惟不超過一百元。
   申請人獲得川資協助後,三個月內不得再申請。

十三、本府依本要點第二點救助事項編列核定之年度公務
   預算金額,平均分配十二鄉鎮市公所覈實支用,經
   費用罄即不得申請撥補。

類別:[最新公告]
上版日期:10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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