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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日期:10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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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021號

茲修正殯葬管理條例,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請假
副 院 長 陳  冲代行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殯葬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
        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
        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
        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
        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
          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
          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
          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
          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
          、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禮廳及靈堂:
          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
          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
          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
          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
          )、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
          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
          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
          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
          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
          高度。
        十、改建:
          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
          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
          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
          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
          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
          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
          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
          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
          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
          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
          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
          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
          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
          約。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
            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
            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
            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
            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
            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
            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
            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
            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
            、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
            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
            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
            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
            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
            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
            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
        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
        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
        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
        、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
        辦理之。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
        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
          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
        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
        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
        施專區。

 第 五 條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
        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
        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
        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
        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
        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
        ,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 六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
        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
        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
        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
        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
        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
        施之申請,應於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但依法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
        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限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
        限。
        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
        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
        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
        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
        ,應廢止其核准。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八 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
        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
        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
        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
        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
        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
        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
          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
        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 九 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
        )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
        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
        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
        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
        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
        ,不受前二條規定距離之限制。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
        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
        依法徵收之。

 第  十二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
        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
        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
        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
        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四  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緊急供電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五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六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七  條  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
        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施設
        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
        亦同。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
        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六公尺。

 第  十八  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
        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
        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
        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
        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
        ,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
        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
        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
        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
        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
        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
        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
        ,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
        分。

 第  十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
        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
        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
        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
        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
        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
        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
        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
        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
        ,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
        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
        ,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
        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
        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
        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
        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
        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
        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
        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
        經營。

 第二十二條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
        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
        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
        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
        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
        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
        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
        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第二十五條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
        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
        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
        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
        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
        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
        ,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
        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
        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
        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
        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
        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
        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
        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
        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
        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

 第二十七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
        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
        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
        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
        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
        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
        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
        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
        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
        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
        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
        ,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二十九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
        ,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
        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
        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
        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
        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
        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
        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三十一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
        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
          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
        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
        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二條  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
        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止計
        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
        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第三十三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
        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
          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
          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三十四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
        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
        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
        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
        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
        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
        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
          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
        、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
        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
        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
        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
        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
        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
        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
        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
        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
        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
        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
        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
        。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
        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
        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十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
        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
        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
        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
        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
        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
        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
          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
          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
        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
        十條規定處理之。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四十二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
        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
        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
        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
        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
        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
        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
        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
        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
        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
        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
        ,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
        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
        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
        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
        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
        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
        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
        個月為限。

 第四十四條  殯葬服務業於第四十二條申請許可事項
        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許可經
        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
        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
        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
        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第四十六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
          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
        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
        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
          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
          、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
          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
          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
          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
          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
          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
          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
          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
        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
        者,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
        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
        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

 第四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
        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
        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
        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
        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
        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
        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
        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  五十  條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
        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
        ,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
        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
        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
        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
        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
        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
        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
        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
        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
        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
        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
        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
        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
          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
          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
          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
          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
          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
          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
        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
        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
        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應於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
        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
        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
        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第五十四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
        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
        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於未移
        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
        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管理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
        不屬於破產財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
        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
        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與殯葬禮
        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
        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破產。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
          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
          業。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
          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
        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
        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
        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
        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
        ,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第五十六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
        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
        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
        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
        )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
        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
        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
        、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
        ,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
        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
        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
        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
        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
        ,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
        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
        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第  六十  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
        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六十一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
        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
        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
        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第六十二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
        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
        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
        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
        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
        ;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

 第六十四條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
        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
        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
        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第六十五條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
        、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
        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
        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
        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
        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
        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者同
        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
        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為。

 第六十七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至
        遲應於出殯前一日,將出殯行經路線報
        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六十八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
        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
        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
        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第六十九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
        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
        ,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
        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
        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
        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自行
        或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
        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
        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自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  七十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
        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
        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
        為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
        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
        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
        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
        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
        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
        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
        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
        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
        大其規模。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
        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
        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 六 章  罰  則

 第七十三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
        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
        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
        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
        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
        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者,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
        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
        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
        、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第七十四條  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
        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
        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
        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
        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
        此限。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用及
        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
        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第七十五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
        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
        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
        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
        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
        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第七十六條  墓主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面積規定者
        ,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
        其倍數處罰。

 第七十七條  墓主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
        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起掘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
        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
        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八十  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
        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
        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
        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理費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
        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
        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一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
        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
        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
        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
        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第八十三條  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
        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第八十四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第八十六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
        ,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
        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三
        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第八十七條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違反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十九條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
        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
        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
        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
        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  九十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
        止其經營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一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運用範圍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二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九十三條  信託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送
        結算報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四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六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
        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
        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
        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處
        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
        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
        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九十七條  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附設殮、殯、
        奠、祭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設施停止
        營運;繼續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殮、殯、
        奠、祭設施之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
        擴大其規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
        ,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九十八條  憲警人員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九條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
        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
        者,按其倍數處罰。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一百  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
        、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化措
        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
        行之。

第一百零一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
        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等相關事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
        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
        之。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
        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
        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
        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
        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
        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
        ,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
        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第一百零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零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類別:[最新公告]
上版日期:10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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